每类产品标识的具体样式应当在对应的实施规则中明确,可根据产品实际形态在上述基本样式基础上适当调整。
第七条 需要标注网络安全标识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据实施规则相关要求开展网络安全能力检测,确定网络安全能力等级,并取得检测报告。
(一)需要标注一星级、二星级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可以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检测;
(二)需要标注三星级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在满足有关检测要求基础上,还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渗透性测试。
第八条 备案机构建设网络安全标识备案管理平台,产品生产者备案网络安全标识通过平台线上办理。
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的电子版:
(一)网络安全标识备案表;
(二)网络安全能力等级检测报告;
(三)依据实施规则设计的本产品网络安全标识样式;
(四)产品生产者符合性声明;
(五)产品生产者营业执照;
(六)自有检测实验室的相关检测能力证明材料,或者第三方检测机构相关资质认定证书;
(七)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的,还应当提交产品生产者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产品生产者及代理人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备案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完成备案工作并公告产品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完成后,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实施规则要求印制、使用和展示网络安全标识。
第十条 网络安全标识有效期在相关产品实施规则中明确。备案完成的产品,关键技术参数等发生变更可能影响产品网络安全能力的,或者标识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网络安全标识或者利用网络安全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标识备案工作规范,客观、公正开展网络安全标识备案相关工作。
产品生产者自有检测实验室或者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开展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不得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备案机构和检测机构不得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